问:某供电局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己办公楼用电,该供电局执行现行电价计收入,同时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金。请问该供电局能否开具增值税给自己,该进项能否抵扣?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根据上述规定,供电局购入的电力用于办公楼用电,若办公楼都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则购入电力的进项税额不需转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购入电力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供电局购入的电力用于办公楼用电的,若办公楼都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用于办公楼的电力,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供电局不需开具发票。
再问:根据回复意见,供电局办公用电不属于视同销售货物,是否要计收入?如果供电局还有自己的小水电站,又如何处理?
再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9条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生产企业厂用电量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闽国税流[1997]66号)规定,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电力公司的发电环节,按厂供电量计算增值税。发电厂在生产电力过程中,磨煤机、引风机、排粉风机、灰渣泵、闸门启闭机、空压机等辅机自身消耗的电量(不包括基本建设和生活等非直接用于生产的电量),即为厂用电量。由于它自产用于应税项目,为此不属于“厂供电量”计税范围,不征增值税。
依据上述规定,供电局办公用电,无论是外购还是自产产品(小水电站),不视同对外销售,会计与税法均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购进)转账并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