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2010年3月稽查局对我公司2006-2008年度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我公司2008年度少记租金收入20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种情况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9款偷税处理,还是应该按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处理?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偷税行为理解认定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穗地税发[2006]73号)规定,关于行为人取得收入挂往来账不结转收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账簿凭证记录不真实,或会计核算不正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没有记收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不列、少列收入”处理。例如:(1)账外经营,隐匿收入;(2)把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3)将收入直接记入“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等权益类科目等。
关于行为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9款规定。包括:
(1)免税期间虚报计税依据、在行为当年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2)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少报收入、多报扣除项目,经检查纠正仍未达计税起点的;
(3)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经过检查调整后仍然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等等。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企业取得租金收入挂往来账不结转收入或把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应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不列、少列收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认定偷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