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有多个分公司,注册地在不同的县市,分属不同地区的税务局征管,总公司、各分公司均为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在不同县市的分公司之间相互提供营业税劳务,提供劳务一方的分公司是否要开具发票给接受劳务的分公司,同时计算应缴的营业税?是否可以把总公司视为一个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分公司之间提供营业税劳务的行为是否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9款规定,条例*9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所述总公司、各分公司处于不同县市,依法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因此相互之间有偿提供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