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问题及回复」 提问人QYHY******
提问及回复时间:2009年12月10日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三)款规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9条规定已失效。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请问这部分利息逾期收入金融企业是否在收回年度纳税调减,贷款核销后又如何处理?
原回复意见: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9条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规定: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可以看出,原来国税函[2002]960号中对利息收入的确认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是有冲突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贷款利息收入不再有逾期90天的说法,只取“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企业从2008年新税法实施开始,应按条例规定确认利息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也强调:“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新法实施之前按国税函[2002]960号进行的所得税处理是有效的,企业原处理的因逾期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待实际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新法实施之后,无论是否逾期应收未收,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
「新出台政策及二次回复意见」
再次回复时间:2010年1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根据公告规定,逾期利息确认收入的两个条件之一,即实际收到日期或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同样,对于已确认为收入但逾期90天未收回,准予抵扣应税所得额的前提也强调了会计上已冲减当期收入。
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后即自己的2010年12月5日开始,金融机构的逾期利息应按上述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