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国某非居民企业总包我国B公司建造“合同工厂”项目,再将部分合同分包给C国某非居民企业,共同来我国履行合同。如果总包合同中没有出现C国公司,是否只能按我国与A国的税收协定来进行税务判定,而不能分别按我国与A国和C国的协定进行判定?如果总包合同中A国和C国公司作为共同投标体参与,是否可以分别按我国与A国和C国的协定进行判定?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财税协字[1986]15号)*9条规定,关于识别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和准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退的问题:
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所谓居民,在税收协定的第四条有关“居民”一语的定义解释中,列有判断标准。对于在实际执行中如何鉴别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可以暂作如下处理:
(一)对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可以暂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凡是在税收协定中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的,在判断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对方适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不能用对方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作为判断我国居民的标准。
第四条规定,关于设在第三国的分支机构享受协定待遇回题:
对方国家居民公司设在第三国或地区的分支机构,是该居民公司的组成部分,属于同一法律实体。如果其分支机构来我国从事营业或投资,除了在协定中另有规定(如我国同新加坡在协定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对新加坡发展银行取得的利息和中国银行取得的利息给予免税,都限于这两家银行的总行)以外,只要能证明其总公司是对方国家的居民公司,可以享受该对方国家同我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待遇,但其设在第三国或地区的子公司,不得享受该对方国家同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A国某非居民企业总包我国B公司建造“合同工厂”项目,再将部分合同分包给C国某非居民企业,共同来我国履行合同。如果总包合同中没有出现C国公司,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要C国公司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