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天津市某地方企业于2010年9月在创业板上市,该公司2008年底股改,按照《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关于印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财税政策〉的通知》(津财企一[2009]3号)规定,对进入上市资源后备库的中小企业,在股改中以非货币资产评估转增资本,以及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缓缴。
该公司在股改时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500万元,于是向当地地税局申请缓缴。由于津财企一[2009]3号文件发布也许未通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同意,因此公司缓缴申请未获所在区地税局同意。
2010年12月公司与地税局协调未果,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此时地税局告知该公司股改时此笔个人所得税产生滞纳金187万元。但是,该公司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认为没有滞纳金问题。请问上述业务是否有滞纳金问题,滞纳金由谁负担?
答:一、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对上述政策中的“资本公积金”的含义进行了解释:
1、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资本公积金”仅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重申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的政策,并明确: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法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于代扣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的处理,按国税发[2003]47号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而对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再问:谢谢答复。还有一点不是很明白。扣缴义务人(即本问题中的上市公司)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无权向纳税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是否也不需要向纳税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再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的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另外,根据前问中《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不得向纳税人加收滞纳金,也不得向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而主体均为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