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销售地下车库,因无产权,出让的是使用权。根据协议,地下车库与住宅有同样的使用权。税务机关界定是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因此符合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请问出让使用权是否是营利性的?能否界定为产权不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你单位地下车库产权不属于全体业主,也不是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不能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
该地下车库产权不明的,也属于营利性的配套设施。税务机关的认定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