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其范围为: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请问:1、对于在2011年发生的上述范围的个人捐赠是否还可享受“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规定?
2、目前可执行的对于民族艺术表演团体或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的捐赠扣除优惠政策还有哪些?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第二条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个人向文化事业的捐赠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政策执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果捐赠行为发生在2011年,则不能适用财税[2007]24号政策相关规定。
2、目前对于问题所述的几类团体与组织的捐赠无其他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