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大陆居民在香港设立公司(占股权超过25%),而后通过香港公司在内地投资,取得投资分股息时,可否按协定税率5%执行?
答:《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9条 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依据上述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由于问题所述没有明确受益所有人是否为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只是明确了大陆居民在香港设立公司(占股权超过25%),因此不能判定可否按协定税率5%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