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金额的5%”如何理解?对于被投资方资产已经处理后而分回的损失是否还必须扣除收回金额5%?
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1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除被投资人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完毕的,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依据上述规定,若股权(权益)投资有变价收入不再确认可收回金额,若没有变价收入,除被投资人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完毕的,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