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大病保险和企业年金是否属于补充医疗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不超过工资总额5%时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3、《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4、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管理的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符合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和年金属于税法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的补充保险;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没有经过规定部门的认定或登记,将视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商业保险一样,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