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设有内部食堂,仅为本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和内部接待,属于单位内部行为,其功能重在服务而不在经营。食堂与我公司进行费用结算,可否使用自制内部往来单据?我公司接受的自制单据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若设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部食堂,取得结算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应开具收据。但对内部食堂发生的支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应取得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取得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允许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