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号)文件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是该文已经废止。是否可理解为评估增值时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评估值作为计税基础?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重组改制引起的资产增值,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后,按照交易价确定新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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