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请问我公司是集团总部,其中按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收益,但未真正收到分红,是否能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税法下的投资收益与会计上权益法核算下的投资收益是不一样的,应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的投资收益是指上述“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那部分。按权益法确认的投资收益,未真正收到分红,不能作为扣除基数,只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数额才可确认为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是否真正收到分红不是必要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因此,如果企业属于集团公司总部,可以将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但是如何确认是集团公司总部,相关税收文件并没有做出界定,需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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