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人,从事国内矿产品贸易。我公司地址在广东,从云南购入某矿产品,因考虑运输成本原因,在云南当地设立仓库,销售后客户直到云南某矿产品仓库提货。我公司云南仓库当地税务局对上述业务产生疑问,请问跨省异地设立仓库,客户在仓库提货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及问题所述情况,企业设立在云南仓库,如不存在同时开具发票和收款,就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请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异地提货等详细情况,解除其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