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公司是香港企业, B公司是中国居民企业,A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现在B公司计划向A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请问:
1、支付的利息是否需要缴纳预提税所得税?
2、由于A公司在香港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是否适用双边税收协定?税率是否有优惠?
答: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因此,A公司借款给境内B企业使用,取得的利息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因此,A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A公司取得的利息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利息收入全额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9条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因此,A公司在香港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A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一条利息规定: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根据上述规定,享受中港税收协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居民应为利息受益所有人,A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中港税收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