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收到客户因延期付款而支付的10万元利息,但是客户要求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可否开具?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等问题增值税处理的批复》(国税函[1999]598号)*9条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方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当在合同约定付款日的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销售方不论以何种原因,既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015号)的规定,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企业销售收入:购货方则可据此计算进项税额。如果发生合同未到期而提前支付货款或其它原因导致实际付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一致的,若实际付款大于发票金额的,则应补开发票:否则,应按销售折让的发票开具办法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收取价外费用未在原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的,应向对方补开发票。企业可向对方开具10万元“延期付款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扣范围,可按规定抵扣销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