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问题及回复」提问人QYHY******
提问及回复时间:2009年3月2日
问:我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5年一次到期支付的借款合同,2008年是*9年。对于5年后约定支付的利息,我公司现在是否就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假设现在代扣代缴了所得税,5年后利息无法支付,是否可退还已代扣代缴的税款?
「原回复意见」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上述企业2008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利息,应按上述规定“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时代扣代缴所得税。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具体操作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执行。
企业如果5年后无法支付利息,对“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并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将已履行的纳税义务转回。
「新出台政策及二次回复意见」再次回复时间:2011年5月4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9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2008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利息,应按上述规定“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时代扣代缴所得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该利息费用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