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9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准予扣除的投资资产的成本,仅限于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而不包括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借款费用若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后,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并不能得到回收。
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现已失效)*9条曾明确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请问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可以当期扣除,而无需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以便回收成本?
答:《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属于税务总局司局级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定效力,只适用于2009年部分大企业自查的税收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法未将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计入投资成本,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可以将其计入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