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是一名因公致残的伤残民警,持有民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我在各方面都享受了与伤残军人的同等待遇。为何在个人所得税的减免上我不能享有与伤残军人的同等待遇?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残疾人员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
经向上海市地税局了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海市地税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了一系列残疾人员所取得的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明确了“残疾人”的范围和凭证。另外,经了解,该伤残民警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因其伤残程度不够,无法换发民政部门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因此不属于上海市规定的残疾人减征范围,无法享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