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去年,我公司联系到一个工程,但资质不够且工程用料基本需要外购,因此联络另一家建筑公司,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成立项目部。然后,由我公司法人代表与建筑公司再签订一个责任承包合同,负责项目部的管理,我公司需向建筑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工程所需资金均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我公司借款(有协议),工程回款均由项目部授权我公司收款。上述业务中,能否认定我公司为建筑业纳税主体?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为“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以挂靠方式经营的,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被挂靠人为纳税人;被挂靠人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营业税。但对挂靠方设立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项目部内设机构,被挂靠方向挂靠方收取的管理费,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反映,均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不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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