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包括“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四称:将“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修改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将债权人之外的不可抗力等原因也纳入其范围,根据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务如何把握此问题?是否三年以上应付未付的款项都要作纳税调增处理?
答: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包括“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
目前,税法对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确认其他收入,并没有量化时间为三年以上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各省市制定了相关政策。
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规定,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河北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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