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商业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房屋的销售”。2009年我公司购进一幢楼记入了固定资产并开始计提折旧,2010年将该楼房出售,收取房款时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结转该楼房净值时记入其他业务成本,差额体现为其他业务利润。请问收取的房款记入“其他业务收入”后,在对业务招待费进行纳税调整时,能否作为计提基数?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企业购置房屋后自用,并作为固定资产已计提折旧。该房屋属于自用资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实际为房地产企业的存货)不同。企业固定资产的转让应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并记入营业外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的填报口径,在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一《收入明细表》时,该房屋处置收益应填入“营业外收入”,不作为业务招待费计算扣除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