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物业公司下设两家管理处B、C公司。A物业公司的收入是酬金制,即每月依据B、C公司的费用开支10%收取酬金。现在,B、C公司账上有盈余,请问:
1、每季度是否需要合并A、B、C公司的报表?有盈余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该由A公司还是B、C公司承担?
3、如果A公司承担所得税,是否只就收取的“管理人酬金”缴纳所得税“,即是否只针对”管理人酬金“产生的盈余缴纳所得税?
4、B、C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在账务上是作为“其他应付款”处理,还是作为“收入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参照上述规定,物业公司下设管理处,对其管理处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应汇总到物业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若管理处独立核算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应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汇总纳税总分公司之间支付的管理费通过汇总纳税的方式自动得到解决。而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允许税前扣除。独立纳税人之间提供劳务或服务的,按公平交易原则作为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及确认服务费用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