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集团型企业,下设若干独立核算的子公司。集团母公司和各子公司都有对外融资权,为加强集团资金集中统一管理,集团计划在财审部设立资金管理中心,隶属于财务部,人员由财务部人员兼职。资金管理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日归集在公司收入账户余额,根据子公司请款下拨资金到各子公司的支出账户。这样资金管理中心的归集总账户会有大量资金沉淀,资金中心把沉淀的资金调剂给成员单位使用,一般调剂期不超过10天,以便解决短期资金紧缺问题,同时降低了整个集团的总融资额和财务成本。资金管理中心每季度给每个成员单位打印两种计息单据:一是存款利息单,利率按照人行公布活期存款利率上浮50%;二是贷款利息单,利率按照年化息9.31%计算。请问企业能否按照中心打印的利息单据下账?贷款利息是否应在企业所得税前作纳税调整处理?内部调剂贷款是否有营业税问题?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应作为纳税调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