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日常对客户销售产品时随货配送我公司外购的电器、电话卡、加油卡,但是没有在销售发票中反映。配送物品是否要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若配送物品无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是否仍需视同销售?作为促销费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另外,日常销售产品时随货品配赠少量现金反馈消费者(封闭包装内),税法是否允许?此现金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若在包装上清晰列示促销方案和奖金情况,税法是否允许?
答:1、关于促销赠品涉税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将购进的货物(电器、加油卡)无偿赠送客户,应视同销售货物,按照上述顺序确定销售额计缴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外,将外购的电器、电话卡、加油卡用于促销赠品,应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同时将赠品购入时发生额作为销售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2、关于“买一赠一”组合销售涉税问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参照上述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缴纳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缴纳增值税。同时,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3、关于促销赠现金涉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9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贷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依据上述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但给购货方的回扣不得在所得税税前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