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送给客户的检测样品;2、送给检疫局检测的样品;3、用于展览的样品;4、用于展销的样品。
以上四种样品是否属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
我认为,第二种“送给检疫局检测的样品”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四条第(八)款中“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第二种行为它不属于增值税规定的视同销售?同样,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视同销售?
另外,可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中“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是否发生改变”,判断增值税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
答:1、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对照上述规定,问题所述四类情况应分别处理。其中送给检疫局检测的样品,通常情况下是生产经营必要程序,可凭检测部门送检药品记录单原件不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用于送给客户检测样品、用于展览的样品、用于展销的样品,如经办理出库手续,不再返回,其所有权转移且不能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情形的,按上项规定需做视同销售处理。
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我们认为仅凭“行政”行为来判断不做视同销售处理是不客观的,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都符合不需确认应税收入。由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口径不同,也不能完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中的“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是否发生改变”来类似判断增值税所说的视同销售。
2、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该规定将货物用于样品的,均应视同销售。但在实务中,还应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认视同销售,对此,有专门的文件规范了其行为,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综上所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应分别引用各税种相关规定确认视同销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