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以自产产品对外投资是否视同销售?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六)款“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情形?如果视同销售,其成本能否扣除?如果成本可以扣除,是否和《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矛盾?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二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用指南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以自产产品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行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其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的”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情形。
企业以自产产品对外投资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自产产品和投资两笔业务进行税务处理。销售自产产品时,相关产品的成本允许扣除。例如: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
贷:库存商品
80
企业以自产产品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