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5年因债务人(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法院判决债权人(自然人)获得债务人的一处厂房。该自然人以该房产作为部分出资设立企业A,2006年A将房产转让给另一自然人。现在法院发出判决书,指出之前判决书无效,要求执行回转,即由原债务人偿还借款和利息,而房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债务人所有。请问在执行回转情况下,原债权人在获得房屋产权所缴纳的契税和A公司转让房产时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和自然人取得房产时缴纳的契税如何处理?可否要求税务局返还?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原债权人在获得房屋产权所缴纳的契税,自然人取得房产时缴纳的契税应予退还。其可向契税征收机关申请退还缴纳的契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因法院判定原判决书无效,A公司转让房产取得的收入款应退还购买方(自然人)。A公司原向自然人转让房屋时,已向对方开具发票。从自然人处收回款项,需按《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七条*9款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红字发票后,方可冲减营业额。
A公司收回退款减除营业额后,可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或者抵减其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A公司转让房产并取得收入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因该房产的前端环节产权转移无效,A公司转让房产行为无效、应退还购房人房款,未取得收入。A公司可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缴纳的土地增值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及A公司在确定退房之日起三年内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