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香港一法人企业A在内地100%投资设立一家企业B.现要转让50%股权给内地另一家企业C.对于A企业的收益,C企业是否承担代扣代缴义务?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A企业转让B企业50%股权,因B企业在境内,A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A企业虽未在机构设立机构、场所,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据上述规定,香港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1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C公司为支付方,应代扣代缴A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9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因此,C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的,应先办理《税务证明》后,才可向A企业付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