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物流企业,2011年10月以前,代收代付的港口建设费系港航局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2011年10月1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开始实施,港口建设费需交给海事局,但海事局则开具是带有国财的“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要由我方开具并加盖我方公章,海事局也不给我提供其他票据。请问我公司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第三条规定,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十四条规定,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根据上述规定,物流企业受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的港口建设费,不属于营业税价外费用,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