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房地产企业接受铝合金门窗生产企业提供的自产铝合金门窗销售并安装的业务,取得对方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代为开具的建筑安装类营业税发票(含货物销售额和建安劳务额),其支出已确认是真实、合理。但是可否认为该发票的品名(建安劳务)与实际业务不符而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凭据,不允许其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待补开品名正确的发票(即按货物销售和提供建安劳务分别开具国、地发票)后再申报扣除?
2、如果该铝合金门窗生产企业外购铝合金门窗销售并安装,是否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在确认该铝合金门窗生产企业是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含货物销售额和建安劳务额),否则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依据上述规定,铝合金门窗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的业务,属于《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由此,销售铝合金门窗,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提供建筑业安装劳务,应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建筑业”发票。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并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