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是重庆纳税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规定,仅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即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现在财税[2006]114文件已作废不再执行,装饰劳务不包括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这一规定是否取消,是否有新的规定?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关于装饰劳务营业额确认问题。《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及目录相关文件的通知》(渝地税发[2009]185号)规定,新细则对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作了特殊规定,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则适用营业税条例的基本规定,即为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2009年1月1 日起,新细则对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作了特殊规定,装饰劳务的计税营业额则适用营业税条例的基本规定,即为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