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取得采暖收入可免征增值税。
请问对应的进项税额可否继续抵扣?如果不可以,需要进项税额转出如何进行确认?是以当月实际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确认,还是以当月实际列支供热成本对应的进项税额确认?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因此,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取得采暖收入因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的,需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购进货物能够划分清楚是用于免税收入的,应按当月实际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确认;无法划分的,按上述公式依当月实际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