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中意税收协定》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9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根据上述规定,请问:
1、国外母公司派遣其公司员工作为技术员到中国来进行技术指导,该外籍人员应界定为“在外国受雇”还是“在中国受雇”?
2、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还是满足一个即可?
3、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如果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满183天,那么在境内工作期间国外支付的工资也应在中国申报纳税,但是如果在境内工作期间国外支付的工资部分已在国外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外籍人员在中国补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能否把在境外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抵免?税收双边协定是为了防止两国重复征税而定的,对该情况有无保护措施?
答:该外籍人员属于在外国受雇,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该外籍人员取得的工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规定,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雇个人不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员的身份在中国从事活动,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获得的报酬就可以在中国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应是同时满足。
3、《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该外籍人员在境内居住满183天,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该所得不属于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该外籍人员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扣除规定。
该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国与外籍人员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外籍人员可在所在国进行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