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函[2004]184号)*9条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属于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对企业集团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1.企业集团的贷款必须是从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2.贷款使用单位必须是企业集团所属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
3.企业集团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
我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公司向B公司的绝对控股方A集团(控股母公司44%股份,*9大控股方)委托贷款,符合企业集团的贷款必须是从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的条件。A集团向我公司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
我公司是否符合上述鲁地税函[2004]184号文件第2项规定?A集团是否可以开具收据给我公司入账?以收据入账部分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作为利息费用扣除?
答:《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规定,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九条规定,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集团应按《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应在登记事项中注明。
依据问题所述情形,贵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是A集团的参股企业。A集团登记时未将贵公司列为成员企业,则不属于A集团的成员企业。A集团从银行借入资金,再贷款给贵公司不适用鲁地税函[2004]184号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A集团向贵公司借款收取利息,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A集团应向贵公司开具发票。贵公司未取得A集团开具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 “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该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