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中的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等留存收益在转让时,是按照享有的比例确认股息所得(免税),还是根本就不允许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并不矛盾。被投资企业账面所载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等留存收益,投资方企业转让所持股权,上述留存收益不得确认为股息收入,一并视为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此处撤回或减少投资是指被投资方通过减少注册资金的方式解决,不包括投资方转让投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