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有一位在天津工作的日本留学生,与我院签订劳务合同,做我院的实习生。我院按照劳务报酬计税的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报天津税务局。但是当地税务局认为,除了缴纳个人所得税外,还要缴纳劳务营业税。
我院认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请问以上提及的劳务营业税是否可以免缴?
答:目前,税法对勤工俭学没有给予具体明细界定。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规定,在校学生因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包括参与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活动)而取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项目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是指在校学生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包括参与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活动)提供的劳务。
该留学生与贵院签订劳务合同,做贵院的实习生,不属于参与勤工俭学活动提供劳务。其不适用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根据上述规定,留学生属于利用技能为贵院提供服务,属于提供“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劳务。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该学生应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公告》(地税公告[2011]17)号规定,我市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由5000元调整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由100元调整为500元。
根据上述规定,该留学生取得的劳务所得未达到上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