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有一笔应收款77000元,有一笔预收款66000元。虽然都是同一家公司的账款,但是汇款时候的抬头写的不是同一家公司,有一张写的是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款项已经6年了,我公司一直挂账,对方公司也不承认,这种情况在账上应该如何处理?
答:贵公司收取同一家公司的预收款,同时应收该家公司款项。由于这两家公司名称不同,若贵公司能取得该公司的证明材料以及该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贵公司可将预收款和应收款冲抵,冲抵后应收该公司11000元。若贵公司不能收回该款项,会计上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并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以专项申报方式申报税前扣除。
贵公司不能取得该公司为同一家公司的证明材料,则贵公司不能冲抵应收款和预收款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贵公司预收公司款66000元,若确实无偿向该公司交付货物(服务),贵公司应将其作为其他业务收入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的地方税务局对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有更具体的规定。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的函》(所便函[2010]5号)规定:“实际执行中,企业应对超过三年的应付未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能够偿付的相关证据(如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证据),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对已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未付款项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在支付年度据实扣除。”
贵公司无法收回的应收款77000元,会计上作为坏账损失。并应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以专项申报方式申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