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2010年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始设立账簿等财务资料,其中对于公司的厂房在入账时根据贷款的需要在“固定资产——厂房”科目中记载了400万元的原值。
国税部门认为没有按照会计核算原则随意记载的固定资产价值没有法定依据,要求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入账并提取折旧。
而地税部门在计征房产税时,要求按照账簿记载的原值计征房产税,不能按照国税部门认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入账的价值。
我公司的房产原值应该按照哪个部门的规定来确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中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的规定,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中关于固定资产原值的确定?
答: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2、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若企业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或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核定调整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和税前扣除应遵循“实际发生”的原则。对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