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对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规定,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的通知》(财税地[198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对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规定口径是否一致?
答: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的通知》(财税地[1987]3号)规定,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依据上述规定,载体范围不同。财税地[1987]3号文件和国税发[2005]173号文件载体为房屋,财税[2009]113号文件载体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列举的配套设施范围基本相同。因客观发生变化增加了部分项目,如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及智能化楼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