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粤地税函[2012]448号文件规定,转让小机组容量指标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使用地方税收发票。但是,我公司严格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小火电机组关停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7]28号)及《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的文件精神销售小机电容量,请问我公司应开立何种发票?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依据上述规定,转让小机组容量指标行为,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因此,不需要开具发票,凭具有财务票据基本要素的收款收据,作为“营业外收入”核算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