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在2012年5月给职工补缴2011年度全年的企业年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规定,对于补缴以前年度企业为个人缴费部分未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应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因2009年实施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度每个职工的月平均工资额是否应按1~8月和9~12月分段计算,并分段确定适用税率。然后汇总计算2011年度年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规定,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第七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9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款规定,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一次性补缴2011年度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下发之前的年金补缴个人所得税适用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补缴2011年度年金企业缴费部分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需要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