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9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利息费用是否属于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可否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答: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公司等。
国家统计局2011年度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关于分类》(GB T4754-2011)中对“金融业——其他未列明金融业”的范围规定如下:其他未列明金融业是指主要与除提供贷款以外的资金分配有关的其他金融媒介活动,包括保理活动、掉期、期权和其他套期保值安排、保单贴现公司的活动、金融资产的管理、金融交易处理与结算等活动,还包括信用卡交易的处理与结算、外币兑换等活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9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根据上述规定,一是从事金融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金融企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其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二是从事非金融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非金融企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其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规定的具体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