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煤炭开采和火力发电业务,煤炭、发电业务单独核算,公司注册地在同一县市。因公司发展需要,将发电业务成立分公司,并于7月中旬办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月底以分公司名称(新名称)开具了销售电力的发票。可是7月初开具的电力销售发票及电力业务取得的进项发票仍是总公司的名称,请问8月申报时如何申报增值税?季度申报企业所得税如何申报?
答:1、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参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函[2008]393号)规定,《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4]270号)*9点“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如果在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其纳税地点可由各县(市)自行确定;如果不在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应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总机构纳税的应报省局审定”中的“同一县(市)”,是指在同一县或同一市(包括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和县级市)范围内。即,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如果在同一县范围内的,其纳税地点可由各县自行确定;如果在同一市范围内的,其纳税地点可由各市自行确定;如果跨市(包括副省级城市、地级市)但在我省范围内的,若需要在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应报省局审定。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分机构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南市国税函[2008]229号)第二条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规定:
(一)总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的,其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独立核算的,达到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的,其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的,应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应加强对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的管理和控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做到以下财务核算及管理的要求:
1.分支机构的经营人员工资、保险金等须由总机构统一发放。
2.分支机构的帐户、资金等应由总机构统一管理和控制。
3.分支机构销售收入、支出均应纳入总机构进行会计核算,由总机构统一建立账簿、编制会计报表。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总机构核算、纳税方面的管理,对未达到以上任一要求的,责令其分支机构健全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在其机构所在地独立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购货、销售、库存等相关税务和财务数据,准确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会计核算,如实统一申报纳税,应在纳税申报时报送《汇总纳税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
(五)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纳税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可通过与其他分支机构或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对比,检查其发票开具、销售台帐、库存、银行往来及现金收支等方法来监控其销售收入的真实性。
第三条*9款规定,南宁市内总机构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对个别不纳入总机构核算的挂靠单位,由总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应独立核算单独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9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参考上述规定,总公司和分公司在同一县的,分支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实行独立核算,未经批准统一纳税的,应分别向机构所在地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依企业上述情况述,7月初销售电力所开发票及取得相应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取得进项税额中属于分公司销售货物的部分,应由分公司抵扣进项税额,但分公司取得发票与其名称不一致,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为避免税务风险,请进一步咨询主管税务机构 .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二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三十九条规定,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根据上述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跨地区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办法依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处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内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联合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