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属于施工企业,承接的项目属于EPC项目。分包合同包括建安合同、设备合同及其他零星合同。在整体系统移交业主前,有时需要聘请劳务公司做一些零星劳务。鉴于有些承接土建、安装的分包单位有富余人员可接此项业务,就把零星劳务分包给这些单位(有时也单独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合同)。
由于我公司承接的项目均属于异地施工,建筑安装所需的建安发票均到施工地开具,而这些零星劳务合同,要求对方开具劳务发票。个人理解劳务发票应当在分包单位机构所在地开具,并缴纳5.6%的营业税及附加。
但实际开票过程中,各家劳务分包单位同时反映,在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所开不到劳务发票,税务局要求他们到施工地开具。而当他们去施工地开具劳务发票时,施工所在地税务所又只给开具建安发票。
这种情况下应在何处开具发票?如果劳务单位只能在施工地开具建安发票(但合同中约定的是劳务费发票),我公司能否接受?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9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9]178号)规定,纳税人除提供建筑业劳务、销售或出租不动产以及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外,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所称“机构”,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单位:
(1)依法应办理税务登记;
(2)设立结算帐户,能够准确核算收入。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依据上述规定,分包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应向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开具“建筑业”发票。否则,其他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应按“服务业”向其机构所在地纳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
贵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建筑业”或“服务业”发票后,实行差额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