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天然气的企业,在全国各地设有分支机构、子公司。我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管理的自有车辆也使用自产或外购的天然气。对于耗用的这部分天然气,在具体税务处理中,我公司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自用于生产经营管理的天然气不符合其对视同销售及进项税转出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各地税务机关对此回复不一致,有要求按市价计算销项税额,也有是按正常生产经营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和视同销售。请问如何税务处理?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自产或外购的天然气,若自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则不视同销售货物,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