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云南企业,母公司向银行借款,借款后将其中的一部分贷给我公司,我公司又将此部分借款转借给我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请问:
1、如果我公司没有支付利息给母公司,我公司的子公司也没有支付利息给我公司,我公司借给下属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借款能否认定为统借统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是否需要特别纳税调整?
2、如果我公司按母公司贷款利息支付给母公司,我公司下属子公司也按母公司的贷款利息支付给我公司,此笔母公司的贷款在我公司是否认定为统借统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是否需要特别纳税调整?
答:1、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向母公司借款未支付利息,贵公司将借款再转借给子公司、关联公司也未收取利息,此种情形不属于统借统贷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9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为关联方。关联方之间的资金融通应遵行独立交易原则。贵公司、母公司等关联方借款未支付利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资金借出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统借统贷针对的是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函[2004]184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属于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对企业集团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1.企业集团的贷款必须是从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2.贷款使用单位必须是企业集团所属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
3.企业集团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贵公司、母公司及关联公司不属于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该资金借贷不属于统借统还业务。贵公司、母公司等关联方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资金借出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六条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第二条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在公开渠道上未查询到云南省对此方面的规定,贵公司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为妥。
再问:如果B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借款再转借给C公司及D公司,B公司不能按统借统贷处理,不知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再答:B公司不是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不属于统借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