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地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347号)规定,对转让码头泊位、机场跑道等基础设施性质的建筑物行为,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般转让码头泊位、机场跑道等基础设施性质的建筑物的企业,并不需要领取专门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但是在计算转让码头泊位、机场跑道等基础设施的土地增值税时,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法规,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因此,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码头泊位、机场跑道等基础设施性质的建筑物,不实行加计20%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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