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款“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中的“其他纳税人”是否包括分公司?即总公司是否可以委托独立核算分公司代销货物?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9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它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包括总机构委托分公司,但相关机构统一核算且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